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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目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请设立第三章 设立审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第六章 违规处理第七章 附 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1〕24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拟定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申请设立 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负责人。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经费保障。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风险保证金参照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0万元。 (五)办学场地。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教学条件。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教职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九)办学范围。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八条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以下真实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和机构名称,办学校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以及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章。 (二)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风险保证金证明。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有效证明。具体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五)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证明材料。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和受委托方的服务资质证明。 (六)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招生对象、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培训机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 8.章程修改程序; 9.章程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董事会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机构负责人的决议及参加人的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教学计划。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清单及证明。 (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明确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三章设立审批 第九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将拟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报市教委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董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及办学地址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民政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师生。培训机构分立,应制定分立方案,报审批机关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师生。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工,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违规审批培训机构或介入培训活动的,由管理监督部门督促整改、查处。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等违规办学行为,由审批机关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广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批机关协调媒体主管部门给予处置。 第三十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由办学地政府会同教育、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跨区县(自治县)办学、设立连锁学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由市教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部门及单位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培训机构与国内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市外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办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新申报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原则上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应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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